编辑:张楠 发布时间 : 2025-06-19 来源 : 楚天风纪
2017年10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上强调,“要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坚决防止党内形成利益集团”,这是受贿行贿一起查论述首次出现在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既是深化反腐败斗争的重要举措,也是推动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维护广大群众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行贿和受贿作为“一对一”的对向犯,查处行贿问题可以有效打断腐败链条,防止利益输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但在实践中,基于一些主客观因素,导致行贿案件查办存在取证难问题。
一、行贿案件取证难点
(一)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交织加大取证难度。在传统腐败案件中,行贿人往往与公职人员直接接触,且有明确的谋利请托事项。但如今,在反腐败斗争逐渐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行受贿双方变得更加“狡猾”,腐败手段翻新升级,行贿人从直接请托办事的方式转变为“利用中间人传达”或者“在无具体请托事项时进行长期感情投资”,从而衍生出利用特定关系人行贿、提供赞助型行贿等新型行贿方式,导致办案人员取证难度随之增加。
利用特定关系人行贿类案件中,行贿人借助公职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委托传达请托事由或者直接由特定关系人居中收钱办事。实践中,存在管理服务对象无请托事项,仅以维系感情向特定关系人送钱,但特定关系人未告知公职人员收钱行为及请托事由的情形,导致公职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正常履职使得行贿人获得收益,增加取证难度和案件复杂性。在办案取证过程中,除需要考虑行贿人是否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外,还需考虑公职人员对特定关系人受贿是否知情、特定关系人是否有共同受贿故意等问题,以此来界定是否构成行贿罪。
以提供赞助型行贿案件为例,行贿人通常以向单位提供资金周转为由送钱,办案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双方多为现金交易,且“赞助”资金均未入单位账户,且部分公职人员虽通过单位违规领取“赞助”资金,但其对资金来源及行贿人请托事项并不知情,其正常履职后促成行贿人受益增加。在取证过程中,相较于传统行贿犯罪,需要多份证人笔录佐证双方现金交易的隐蔽性以及资金去向是否用于单位开支,以此来区分行贿罪及向单位行贿罪,无形之中也加重办案人员的取证难度。
(二)行贿行为隐蔽性导致取证多以言词证据为主。基层腐败问题普遍存在涉及领域广、涉案金额小、持续时间长等特点。工程项目、政府采购、医疗器械采购、学校食堂等领域行受贿问题频发,且行受贿行为多发生在无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行受贿双方通常为现金交易,无银行流水或会计账册等证据佐证,实践中除开受贿人的供述和辩解、行贿人和其他证人证言,一般很难收集到其他形式的证据佐证,口供以及相关人员言词证据可能是案件突破的唯一切入点。但由于送钱行为持续时间长,笔数多、金额小,导致言词证据中关于行贿款资金来源,双方交易时间、地点等均存在记忆偏差,进而导致行贿事实认定出现偏差,最终影响罪名认定。
(三)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难以确定。《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实践中,为打击受贿犯罪,办案人员通常将行贿人作为“污点证人”,以从轻处罚、不予移送审查起诉为突破口鼓励行贿人提供证据,从而忽视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证据收集及追缴。另外,由于行贿人或受贿人对账目资料等证据进行销毁或者隐藏,导致监察机关难以确定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真实存在以及具体数额。除上述情况外,在工程项目领域中,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的确定受项目施工及验收影响较大,有的行贿问题被查处时项目尚未完工,导致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具体数额;有的项目虽已完工,受多重外包、验收合格等综合外力影响,也无法最终确定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数额。
二、行贿案件取证需注意的问题
(一)全面科学收集书证。书证具有内容明确且形式相对固定的优点,往往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相较于言词证据而言稳定性更强。但在查办行受贿案件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忽视行贿人主体身份材料的重要性,如未及时调取身份证、户籍资料、党员材料、职业证明等书证,导致管辖权异议问题发生;证明行贿人与受贿人关系的文件不全,导致对行受贿双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出现偏差。另外,还存在调查行贿财物来源时仅以行贿人一方供述作为认定依据的问题,未调取银行交易明细、流水等书证,导致行贿行为系个人意志还是单位意志、财务来源是否合法等问题无法查清,进而影响案件质量。
(二)重视固定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具有直接性、即时性、易变性的特点,能够直接反映行为人的感知和经历,帮助办案人员掌握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以及事件的起因、经过、结果。深度挖掘并巩固行贿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形成“多对一”的证据群效果,与其他书证、物证通过相互印证,可以进一步增强证明力,达到精准定罪量刑,有效避免司法机关退查风险。
(三)规范使用电子证据。随着科技发展,电子证据的种类和形式日益丰富,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社交媒体发帖、网页搜索记录等都属于办案人员需要重点掌握的证据要点。规范化的电子证据收集,可以确保证据长期有效,进一步佐证行为人犯罪意图。但在实践中,考虑到技术操作和法律程序的复杂性,办案人员往往怠于使用电子数据勘验手段,导致电子证据收集流于形式。另外,随着腐败问题隐蔽化、智能化越来越高,推动大数据办案技术蓬勃发展。合理利用大数据技术,可以帮助纪检监察机关在不接触被调查对象的情况下,实时收集数据并做到高效、精准分析研判,及时固定证据,全面科学掌握犯罪情况。
(四)强化法法衔接。深化法法衔接是凝聚反腐败工作合力、筑牢案件质量共同体的必然要求。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做好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的沟通枢纽,适时提请反腐败协调会议研究,形成衔接顺畅的工作机制,凝聚监、检、法、公工作合力,及时化解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证据把握等分歧,实现审查调查与司法程序高效衔接,避免因沟通不充分导致案件退查,保证行贿案件办理质效。另外,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为重点,邀请法院、检察院专家人才进行专题授课指导,补足纪检监察干部法律知识短板,着力打造纪法皆通、善作善为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
(五)坚持宽严相济,做好轻罪治理。宽严相济,就是要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对于涉嫌行贿等犯罪的非监察对象,情节较轻,经审批不予移送起诉的,应当采取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等方式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查办行贿犯罪问题时,要对行贿人到案经过、自书材料及供述严格审核把关,综合考虑行贿人行为性质、手段、后果、时间节点、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仔细甄别情节较轻或犯罪较轻情形,视情况不予移送审查起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要求要重点查处多次行贿、巨额行贿以及向多人行贿,特别是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的;对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在国家重要工作、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在组织人事、执纪执法司法、生态环保、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帮扶救灾、养老社保、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的;实施重大商业贿赂的行为,符合移送条件的,不能擅自以“情节较轻”为由,不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刊发于2025年楚天风纪第6期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纪委监委 陈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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