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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

——以李某某案为例

  一、基本案情

  曾某某,Y市W区政协党组成员、副主席。

  李某某,系民营企业A公司、B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C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

  2004年12月,A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本50万元,曾某某以其子名义在工商部门完成股东登记。曾某某占股20%,应出资10万元。李某某为进一步密切与曾某某的关系,便于日后利用曾某某的职权和人脉关系为A公司经营发展提供帮助,经与曾某某商议,并取得曾某某同意后,李某某个人筹集资金代曾某某在A公司出资10万元。

  2015年,李某某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收购协议,收购金额为900万元,B公司成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6年,李某某与曾某某等人商议后决定,将B公司由法人股东变更为自然人股东,由李某某担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各股东按占股比例共同出资900万元,曾某某以其子名义在B公司占股20%,应出资180万元。李某某为感谢曾某某对A公司承接锌钢护栏业务的关照和帮助,并为继续寻求曾某某的关照,以A公司资金代曾某某在B公司出资180万元。

  2007年,李某某代表曾某某等人以126万元收购C公司51.2%股份,实现控股,四人约定每人出资31.5万元,各占股12.8%,由李某某担任C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李某某代曾某某等三人持股。李某某为进一步维系好和曾某某的关系,谋求曾某某对C公司的关照,经曾某某同意后,李某某代曾某某在C公司出资31.5万元。

  2007年至2016年间,时任C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李某某为谋求曾某某对C公司的关照,密切与曾某某的关系,代曾某某在C公司出资、增资共计158.35万元;2018年至2020年间,C公司以分红名义送给曾某某共计313.6万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李某某行贿行为属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某多次以出资、增资名义向曾某某行贿,是为更好利用曾某某权力获取利益,个人意志占据主导,且部分资金来源为李某某个人财产,应当认定为个人行贿。

  另一观点认为:李某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C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属于单位主管人员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施的行贿行为,没有背离单位的宗旨和目的,能够代表单位意志,且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犯罪,犯罪所得的利益实际也归属单位,具备“以单位名义实施”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两个要件,应认定李某某所在的A公司、C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是个人行贿。该案中,李某某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C公司实际控制人,行贿出发点是为A公司、C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使A公司、C公司在获取流动资金、承接业务、征收等方面获取帮助,且受益对象为单位,属于单位行贿。本案中需要重点区分关键要素:

  一是区分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当然是形成单位意志的主要形式,但单位的负责人员也可以代表单位形成单位意志”,实务中,常见的单位行贿行为主要有:经单位研究决定的由有关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如股东会、董事会集体决策形成的决定,应当属于单位意志的体现;经单位主管人员批准,由有关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单位主管人员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施的行贿行为。李某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C公司实际控制人,且李某某与曾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约定由李某某具体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李某某属于单位主管人员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施的行贿行为,没有背离单位的宗旨和目的,能够代表单位意志,具备“以单位名义实施”这一要件,应认定李某某所在的A公司、C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

  二是区分利益归属于单位还是个人。犯罪所得利益归属是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关键所在,为准确认定单位行贿犯罪,需准确区分利益归属。尽管单位利益与股东个人利益大多具有一致性,但在法律关系上并不等同。若相关请托事项涉及的利益以单位为受益主体,所谋求的不正当利益归属于单位,可以认定为利益最终归属于单位。单位获得不正当利益后,个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获取利益分配,仅是单位内部对已获得利益的支配,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益归于个人”的情形,不影响利益归属于单位。该案中,行贿出发点是为A公司、C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使A公司、C公司在获取流动资金、承接业务、征收等方面获取帮助,行贿所得不正当利益进入公司账户、所得收益用于单位开展业务,受益对象为单位,具备“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这一要件,应认定李某某所在的A公司、C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

  三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个人财产行贿不影响单位行贿罪的认定。单位行贿通常考虑实施行贿的主体是否能够代表单位意志、主观上是否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客观上因行贿产生的利益是否归于单位所有。行贿的款项如果来源于A单位、C单位,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单位行为特征,有助于我们更精准认定是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但单位行贿中的款项并非必须是本单位的,即行贿款项来源并不影响单位行贿罪的构成。单位行贿罪评价的是行贿单位的行贿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立法原意是打击“权钱交易”行为,而行贿款项的来源并非单位行贿罪所要评价的对象。该案中,李某某代曾某某出资、增资的款项并不完全来源于单位,部分来源于李某某个人,其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曾某某行贿,本质上属“权钱交易”,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刊发于2024年《楚天风纪》第6期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纪委监委 向延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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