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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刊载当事人忏悔视频

  【基本案情】

  张某某,中共党员,某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原副局长。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张某某在担任国家税务总局A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截留税款和骗取退税款的手段,非法占有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248.776575万元,用于偿还贷款、网络赌博等活动。2022年3月中旬,为掩饰、隐瞒其贪污犯罪所得,张某某经与其好友陈某某商议决定,用其赃款以陈某某名义购入宝马530Li轿车一辆。后张某某将其贪污所得49.8万元通过多个银行账户分3次转账至陈某某银行账户后用于购车,并将该车登记在陈某某名下,该车日常停放在陈某某居住小区内,由张某某和陈某某轮流使用。2021年3月31日,陈某某得知张某某因职务犯罪问题被审查调查,随即将该车以44万元卖出。
 

枝江市纪检监察干部利用该案开展案例剖析及警示教育

  【分歧意见】

  张某某和陈某某为掩饰、隐瞒其贪污犯罪所得,通过购车转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在司法上应当如何认定,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某和陈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某和陈某某明知相关款物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行为同时符合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应当按照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理。因此,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某和陈某某构成洗钱罪共犯。张某某和陈某某明知相关款物系刑法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之一的贪污所得而通过转账拆分等切割其交易链方式予以掩饰、隐瞒,其损害了金融管理秩序,构成洗钱罪。同时,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系为特殊犯罪与一般犯罪的关系,当犯罪行为同时触及两罪时,应当按照法条竞合时特殊罪名优于一般罪名的原则,适用洗钱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某和杜某某无罪。张某某通过陈某某将贪污所得及其收益用于购车的行为,其性质属于上游犯罪完成后对违法所得持有、支配贿赂物状态的一种自然延伸,理论上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基于“期待可能性”“共罚的事后行为”理论,对犯罪人事后利用其先前犯罪的结果或者状态的行为,通常评价为其先前犯罪结果的一部分,而不另行单独处理。因此,在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行为人的该财物处置行为不应也不能进行刑法上的独立评价。

  【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洗钱罪的本质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洗钱罪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即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后,通过“使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形成合法外观的新行为”,从而“具体地”阻碍人们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源和性质的认定。因此,是否构成洗钱,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能使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被“清洗”、被“漂白”,从非法变得合法,以此来判断行为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性质。2021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中的“雷某、李某洗钱案”进一步释明,在行为人通过购物、理财等手段,将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按照其本来属性加以再利用(自用),据此切断和上游犯罪之间的联系,使人无法辨认上游犯罪所得和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时,该利用行为不再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而是造成了新的法益侵害的洗钱行为。本案中,张某某在贪污行为完成后,将赃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他人账户以购车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其行为属于名为“自用”,实为“漂白”的洗钱行为。

  二、关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2022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冯某才等人贩卖毒品、洗钱案”,明示了在洗钱罪的判断上,必须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故意。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删除了“明知”的要求,但洗钱罪为故意犯罪,行为人应当对上游犯罪存在一定的明知,只是对此种明知的认识程度较低,仅需行为人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类特殊上游犯罪的类型存在概括性的明知,即认识到上游犯罪的类型,无需认识到具体性质和罪名。一方面,对上游犯罪的类型以及主观明知内容的不同也是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要区别。前者的上游犯罪应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类特殊犯罪,且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类型存在概括性的明知;后者对上游犯罪类型没有要求,主观要件仅要求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即可。另一方面,对上游犯罪行为人而言,其下游行为是否单独构成洗钱罪,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对其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具有掩饰、隐瞒性质和来源(即“漂白”)的目的。如果上游犯罪行为人的下游行为客观上起到了掩饰、隐瞒其上游犯罪所得及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但行为人主观上对此完全没有认识,只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占有、控制状态的自然延续,理论上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三、关于洗钱罪保护的法益

  洗钱罪被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中,则本条的保护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金融管理秩序”。洗钱罪的客观方面必须独立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法益,是独立于上游犯罪以外的犯罪形式,其所侵害的法益一般已经超过上游犯罪原本所侵害的法益,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方面呈现出新的危害性。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对赃款、赃物进行窝藏、物理性的转移或对实物型违法所得的使用,此时行为人后续的转移或使用行为并未改变相关赃款、赃物的来源及性质,客观上也不会对金融管理秩序产生危害,此时行为人则不构成洗钱犯罪。本案中,张某某通过多个账户将贪污所得分多次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入他人账户内用于购车,并将车辆产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其通过在多个账户间划转、拆分等形式改变了贪污犯罪所得性质,掩饰了资金来源,破坏了金融机关的监管制度。

  四、关于“自洗钱”犯罪的共犯认定

  “自洗钱”入罪之后,上游犯罪的本犯掩饰、隐瞒其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成立洗钱罪,因此,上游犯罪的本犯和下游犯罪人共同实施洗钱行为时,即构成上游犯罪本犯自洗钱的共犯。本案中,张某某将其贪污所得的49.8万元,通过以陈某某后续的购车交易,转化为了合法财产,张某某贪污所得49.8万元钱款的事实,就被后面的购车交易所掩饰、隐瞒,购车行为切断或模糊了陈某某的合法财产与上游贪污犯罪之间的关系。张某某将自己贪污所得的赃款,转由他人购买房屋的合法交易行为,本质上是通过买卖方式,转移、掩饰犯罪所得的行为。因此,张某某除了单独成立贪污罪外,还与陈某某一同构成洗钱罪的共犯。(枝江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邹莹 刊发于《楚天风纪》202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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