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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益 ·

  【典型案例】

  王某,A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2021年5月10日晚,根据公安局统一部署,王某带队在A县城区开展查处酒驾醉驾行动。在检查中,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王某等人查获,王某安排精准式酒精测试仪对甲进行检测,发现甲体内酒精含量数值高达280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王某随即安排民警张某和辅警田某将甲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将甲本人与酒精检测仪检测出的数值拍照留存。

  在抽血过程后,甲认出田某系其小学同学,遂请托田某对其从轻处理。后田某向王某说情,王某应允并安排张某套打虚假酒精含量数值,对甲作出了行政处罚,亦未安排将甲的血样送检。2022年5月,该问题被人举报,王某、张某、田某三人被立案调查,同时查明:1.王某等三人与甲并无不正当经济往来;2.甲的血样遗失;3.行动当晚所使用的酒精测试仪在有效调校期内。

  【分歧意见】

  对王某等三人的行为性质,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三人在甲涉嫌醉驾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将甲做醉驾处理,但未收受甲的贿赂,违反了工作纪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甲的血样未送检,无证据证实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无法认定王某等三人构成徇私枉法罪,应认定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三人明知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不将其血样送检,帮助甲逃避刑事责任追究,构成徇私枉法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原因如下:

  一、王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第二类“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行为。王某等三人均为司法工作人员,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条件;田某虽为辅警,但其属受公安机关委托依法从事公务,在执法过程中与正式在编民警并无本质区别,其同样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王某等三人身为专门从事交通管理的执法人员,显然熟知酒醉驾标准,却基于照顾私人关系,在甲酒精测试数值远远大于80mg/100ml的情况下,采取打招呼说情、套打他人酒精检测结果、不将抽取血液送检等手段,帮助甲逃避刑事处罚,影响了执法的公平公正,干扰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

  二、王某等三人虽未收受甲的贿赂,但田某为了同学情谊向王某说情,王某为了同事情谊安排张某具体操办,张某顾忌上下级关系听从王某意见,三人都是屈从私情。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判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徇私均理解为徇私情、私利。从立法原意上看,徇私也不仅包括行为人的行为获得财产性利益,还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和人际关系。故王某等三人虽未收受贿赂,但为徇私情而在明知甲有罪的情况下,采取违法手段使甲不受刑事立案的行为符合徇私枉法主观方面犯罪动机。

  三、本案最大的焦点在于甲是否能定义为“有罪的人”,从《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释义和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对“有罪的人”应定义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或有犯罪事实需要进行追诉的人,而不是指经过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人”,“有罪的人”最终是否归案,不影响对“有罪的人”的认定。若徇私枉法罪要以原案被处理为依据,则会导致对徇私枉法罪的放纵,在司法系统形成极坏的导向。王某等三人已将甲查获,且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检测,甲的体内酒精含量远远大于80mg/100ml,才有将甲带至医院抽血取样的行为,整个过程充分说明甲已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因王某等三人徇私枉法的行为导致关键证据灭失,甲才未受到刑事责任追究。

  同时,从立法目的来看,徇私枉法罪是为了保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王某等三人徇私枉法行为已实施完毕,犯罪后果已经造成,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被破坏,因此无法再追究甲的刑事责任。故甲是否最终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受到刑事责任追究不影响王某等三人徇私枉法罪的构成。
  (作者单位:宜都市纪委监委   刊发于《楚天风纪》202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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