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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榜 ·

  一、典型案例

  吴某,中共党员,A镇林业站站长,负责管理、实施该镇林业项目。2018年,A镇某村实施林业扶贫项目,项目内容为采购种植巫山李子树苗,项目资金来源为国家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实施前,吴某与A镇某村书记杨某约定,由吴某借用几家公司资质,编造虚假的招投标资料,并指定特定苗木商中标,之后由吴某与杨某共同实施该项目,再由杨某整理项目资料报账,赚的钱二人均分。项目实施过程中,杨某以5元/株购得巫山李子2万株,共计花费10万元,经乡政府、林业站、村委会三方验收后,以15元/株的中标价格共计报账30万元。30万元项目资金拨付至中标单位并返还给吴某后,杨某与吴某将获取的20万元利润私分。

  吴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辩称只是借用他人资质,与杨某一起做扶贫项目,该行为是市场行为,是在做“生意”。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吴某与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杨某利用市场价值规律,赚取苗木差价,本质上属于商业行为,但其围标、串标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党的廉洁纪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是A镇林业站站长,负责管理和实施该镇林业项目,杨某是项目业主方,负责项目招投标、签订采购和施工合同、验收等工作。吴某与杨某二人串通,以非法占有项目资金为目的,利用管理和实施项目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假招投标、编造虚假资料、虚报采购价格等欺骗手段,共同骗取国家扶贫资金20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犯罪,二人需要对20万元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生意”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吴某是该镇林业站站长,杨某协助政府从事扶贫项目管理工作,二人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且都负有项目监管职责,项目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验收报账全流程都必须要有二人参加。在实施该项目的过程中,吴某、杨某本是项目管理者,却通过虚假招投标、制作虚假的项目资料等方式,摇身一变,成了项目实施者,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但无论怎样变化,从职责分工上看,吴某、杨某在该项目中的身份就是国家工作人员,而非老板、商人。

  (二)做这项“生意”的目的是非法占有扶贫资金

  吴某与杨某认为,他们只是自己做了一次苗木商,老板能挣的钱他们也能挣,他们的目的就是做生意,低买高卖挣钱,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但无论从二人最初的商议,还是客观行为上看,吴某、杨某的目的和动机就是利用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将国家扶贫项目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完全具有贪污罪的主观故意。

  (三)“生意”的本质是利用职务便利,骗取扶贫资金的贪污行为

  从客观行为上看,吴某、杨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编造虚假的招投标资料、指定特定苗木商中标,购买苗木后用虚假的苗木价格报账套取资金。该行为表面上是吴某、杨某低买高卖,赚取差价,但实质上,二人的职责是管理和实施该项目,因为这项职权的赋予,就有了对项目资金的支配、控制和使用权。利用这项权力,采取欺骗手段将自身变成项目乙方,再低买之后,虚报采购价格,非法占有扶贫资金,这就是典型的虚报冒领贪污行为,绝不能用单纯的商业行为来做评价。

  (四)“生意”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从客观方面来看,吴某、杨某在组织实施扶贫项目的过程中,不仅没有履行职责,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家扶贫资金装进自己的口袋,严重影响扶贫项目的质量,导致扶贫资金的流失,是典型的损公肥私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综上,表面上看吴某与杨某的行为是在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但实质上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贪污犯罪。我们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应结合案情,对涉案行为的实质进行审查,透过现象看本质从而准确定性。

  (作者单位:宜都市纪委监委  刊发于《楚天风纪》2022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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